<![CDATA[中天税务咨询工作室,中天税务tax114论坛.]]> http://zt.blog.esnai.com/index.html <![CDATA[劳务公司问题 ---绝对让你迷糊]]> http://zt.blog.esnai.com/archives/2008/93139.html 国家规范建筑市场以来,建筑劳务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由于一切都还在初始阶段,目前,企业经营不够规范,相关的税收政策滞后,且与建设法规脱节,以致税收征管不到位,政策执行不统一,问题和矛盾较多。最近,我们组织专门力量对所辖建筑劳务企业进行了调查,并对成都市个别建筑劳务企业进行了走访,试图通过对建筑劳务企业成立背景、经营条件、经营现状、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等各个方面的了解和分析,提出更加符合税收政策和征管实际的办法和措施,有效地堵塞税收征管的漏洞,强化税收征管。
一、建筑劳务企业及其特点和经营条件
1
、建筑劳务企业的成立背景
建筑劳务是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筑企业整体素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建立预防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而从建筑业中分离出来的新兴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和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硬性要求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使用有劳务分包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劳务企业提供劳务,绝大多数建筑劳务企业在此大背景下应运而生。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特级建筑企业20066月底前必须全部使用劳务企业分包建筑劳务,20086月底前所有建筑企业必须使用劳务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届时,建筑劳务将完全从建筑业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行业。
2
、建筑劳务企业的特点
建筑劳务企业是建筑领域的劳务输出企业,这是其最大的特点。建筑劳务企业和劳务输出企业虽属劳务企业,两者之间却很大的区别,各自的经营范围不一样,调控的法律依据也不一样。建筑劳务企业除依据《公司法》外,还必须受《建筑法》及其相关政策规定调控,就劳务输出而言,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在建筑领域进行建筑劳务分包;其他劳务企业则不受《建筑法》的调控,其劳务输出也不仅仅局限于单一的行业。劳务输出的形式上,建筑劳务企业要负责劳务人员的招收和培训,负责劳务人员的建筑施工和日常管理、支付劳务报酬、代交各种保险金等,劳务输出对象仅限于建筑企业,只能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提供劳务,企业和职工之间必须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企业不能向职工收取管理费;而劳务输出企业是在输出地招收外出务工人员,经简单培训后向其他需要劳务的企业输送,不和劳动力签订用工合同,不负责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支付报酬,也不为劳务人员交纳各种保险金,只在组织输出的同时向劳务人员或接收单位收取一定的组织和培训费用,输出劳务的范围要比建筑劳务企业宽得多,凡是需要劳务的企业,都可以向其输送劳动力,包括向建筑劳务企业输送劳动力。建筑劳务的经营地点包括注册地和实际的经营地,目前,大多数建筑劳务企业都异地经营,劳务输出企业则均在注册地经营,一般不会随劳动力的去向进行异地经营管理。但它们本质上也有共同点,即:两者的收入都来自管理费收入。
建筑劳务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一样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但和施工企业又有明显的区别,建筑劳务企业只能进行建筑劳务的分包作业,不能直接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施工企业在进行建筑工程承包的同时,也进行建筑工程中纯劳务的分包作业。
3
、建筑劳务企业的经营条件
建筑劳务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劳务企业,它必须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特种行业的相关资质,才能从事建筑劳务的分包。建筑劳务企业也不同于施工企业,虽然具有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却只能从建筑施工企业那里进行劳务分包作业,不能像施工企业一样进行建筑工程的承包作业。
根据《建筑法》及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对拥有砌筑、抹灰、钢筋工、木工等相关专业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核定其工程范围时,允许承担一定规模以下的乡、镇村民用住宅、农房的建筑施工。
二、建筑劳务企业的经营现状及财务核算情况
1
、建筑劳务企业的经营现状
我局共管理建筑劳务企业十四户,除两户没有经营业务外,其余均在从事建筑劳务的分包。其中,十户建筑劳务企业长期在成都经营,一户在北京经营,只有一户经营活动全部在资阳,也有个别企业在成都、资阳同时经营;多数企业工商、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咨询、培训、劳务输出,少部分企业从事单一的建筑劳务分包,一些企业经营劳务分包的同时兼营建筑安装、建材及辅料销售、装饰装修工程,极个别企业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建筑劳务分包内容,但有劳务的经营项目,并以此进行建筑劳务承包。
调查发现,很少有企业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规范的经营活动,即:自行组织劳动力施工、劳动力的管理和支付劳务报酬,代缴各类保险金,财务核算也按财务制度规范核算。大部分建筑劳务企业采取挂靠或戴帽方式向建筑企业提供劳务发票并按发票金额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企业没有固定的劳动力,不进行日常管理,核算支付的劳务报酬只是建筑企业经过劳务企业的账户支付给劳务人员的过路账。归结起来有两种情况,一是建筑企业招收劳动力,核定劳动力的工资标准,进行劳动力的日常管理、建筑施工,只是经过劳务公司的账户支付劳务报酬,然后由劳务企业入账,应付检查。二是没有分包资质的包工头向建筑企业承揽劳务分包业务(包括工程量、工期、工程费用、民工工资)后,招募组织劳务人员,挂靠有分包资质的劳务企业,建筑企业通过劳务企业帐户向包工头转付承包费,包工头交纳劳务企业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建筑劳务企业向包工头(实际上是向建筑企业)出具需要的劳务发票。采取挂靠和戴帽的方式经营是建筑劳务企业的主要经营形式。建筑劳务合同签订的模式为:建筑企业
——建筑劳务企业——包工头——民工。
不论哪种经营形式的建筑劳务企业,主要收入都来自对建筑企业收取的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普遍按劳务总额的1-2收取。
2
、建筑劳务企业的财务核算情况
目前,财务制度没有建筑劳务企业专门的规范要求和标准,不同的企业财务核算大不一样,使用的会计科目不一,即便同一会计科目核算的内容也不一致,例如:
建筑劳务工程收入科目,有的核算向承包企业收取的所有劳务收入,有的仅核算属于企业收益的管理费收入。对劳务输出现行税收政策暂适用差额征收营业税,企业支付劳务报酬没有相应的规定和标准,支出的随意性太大,因此,有的企业单从财务会计报表看不出应税收入大小,税务机关根本无法控管,出现了极个别企业长期税收零申报现象。
建筑劳务企业多数在外地经营,核算地随之迁往经营地,财务人员多为兼职,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账务处理不很规范,缺乏真实性,特别是以挂靠为主的企业,财务核算完全是虚假的。企业财务核算不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和指导困难,企业财务核算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劳务企业的营业税实行差额征税政策,部分企业核算时故意加大劳务报酬支出,收支无差额或支出大于收入。
建筑劳务的法定分包催生的
父子企业夫妻企业”“父女企业等关联企业,核算更为随意,甚至为合理避税而调控收支,对这类关联企业的收支目前尚没有限制性规定,纳税调整也没有一个可行的标准。
三、建筑劳务企业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1
、关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由于建筑劳务企业经营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税收政策缺乏明确针对性,地区之间税收政策执行差异较大。调查表明:建筑劳务企业税收政策的适用有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建筑劳务企业从事从建筑业中分离出来的纯劳务作业,是建筑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应纳为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税收征管,其取得的收入应按
建筑业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是最新的政策依据。实际操作中,建筑劳务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存在根本差别,建筑劳务企业没有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不能按建筑施工企业的标准取费,建筑承包人在和建筑劳务企业签订的合同价款中也没有相应的税金预算,如果对建筑劳务企业适用建筑业税收政策,没有一个劳务企业能够存活,甚至可能就同一应税行为双重征税。另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劳务企业虽然具有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但不具备施工企业的取费资格,不能直接进行建筑工程承包作业,企业的收入系向承包企业按劳务总额一定比例计算收取的管理费,建筑劳务企业和承包企业签订的合同价款没有建筑业相应的税金预算,作为建筑工程组成部分的税收由承包企业代扣代缴了,对建筑劳务企业,应只对收取的管理费适用服务业的相关税收政策。政策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但这一文件调控的劳务企业与建设法律法规明确的建筑劳务企业有本质的一些差异。
适用税收政策的不一致,一方面导致了企业税负不均,另一方面也引发了企业钻税收空子,在不同地区分别注册企业,以税负较轻地作为主要纳税地点,避重就轻地选择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
、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问题
我局目前征管的十四户建筑劳务企业都是2002年以后成立的新办企业,企业所得税应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实际情况是企业大多在外地经营,很少有企业主动到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基本处于真空。有的企业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注册税务登记,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或要求代开发票,而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从未拿回出具《外管证》的税务机关缴纳,经营地税务机关未在《外管证》上签注发票使用和税收缴纳情况,已经到期的《外管证》企业也未缴回出具《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外管证》的使用和管理处于松散状态。
3
、日常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1)由于绝大多数建筑劳务企业异地经营、异地核算以及账务处理不及时,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的税收征管往往不能到位。本地经营的企业还能及时进行单一的纳税申报,异地经营的就只能靠留在当地的办事人员根据公司电话通知的数据进行纳税申报,纳税申报资料只有一张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基本没有,申报的内容单一,除营业税及附加外,14户企业仅有一户申报了一次印花税。由于资料不全,税务机关要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应纳税款情况等鞭长莫及,个别企业办了工商和税务登记取得相应资质后就一去不返,成了真正的漏管户,找不到其生产经营地址,联系电话或空号或已停机,税收管理员由于长期看不到企业会计核算资料,无法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企业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纳税申报的准确性无法审核,日常税收征管的效果不佳。
2)税收政策理解和执行的不一致,导致建筑劳务企业发票使用管理上也存在差异。有使用建筑安装业发票的,有使用服务业发票的;有的企业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有的则在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企业异地用票又难以进行有效监督,结果形成了发票使用和管理上的混乱。
四、关于建筑劳务企业税收征管的几点思考
1.
关于对国税函[2006]493号文件的理解
国税函[2006]493号是国家税务总局对新疆地税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明确了施工企业进行纯劳务分包作业的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
建筑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工程分包人应纳的税款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劳务承包作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分包人应纳的税款同样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对批复中施工企业取得的收入应当怎么理解?是指工程分包收入?还是施工企业劳务承包的总收入?或者是施工企业劳务分包取得的管理费收入?若是指工程分包收入,营业税政策很明确;若不属建筑工程分包而仅指施工企业劳务承包的总收入,则会出现对同一应税行为重复征税;若是指管理费收入,则不应该按建筑业适用税收政策。
施工企业的概念比较含糊,总局的批复是否包括建筑劳务企业我们不知。从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看,建筑劳务分包是法定行为,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目前的政策没有规定施工企业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建筑劳务的分包,单从建筑行业来看,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是有明确区别的,不是同一个概念,虽然都从事建筑劳务承包作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的[2006]493号文件的规定范围和操作性并不够明确具体,应该有更细致、更具操作性的具体、明确规定。
2.
关于建筑劳务企业的性质
建筑劳务企业性质的划分直接影响税收政策的适用,有的地区将其划入建筑企业,适用
建筑业相关政策;有的将其划入服务企业,适用服务业相关政策,实行差额征税;有的又将其置于两可之间,按经营项目不同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如何对其准确定性呢?从建筑劳务企业经营的业务内容和收入分析,既从事建筑劳务的分包作业,也可根据政策许可直接从事农村房屋的施工;有管理费收入,也有建筑工程收入,但主要收入还是来自于按劳务总额一定比例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我们的观点倾向于将其置于两可之间,划作特殊的劳务企业,根据其经营业务性质分别适用税收政策,企业提供的是建筑工程施工,按建筑业征税,提供的是建筑劳务承包,按服务业征税。
3.
关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使用和管理
《外管证》是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的税务文书,是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日常税收征管的依据。但是,目前《外管证》的使用和管理极不规范,大多数成了外出经营企业
合法的避税证明,《外管证》只有开具,缺乏管理。企业经营结束后将签有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情况的《外管证》返回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结算的少之又少。开具《外管证》的税务机关管理上也存在漏洞:一是《外管证》没有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二是没有建立《外管证》使用登记管理清册;三是没有建立《外管证》的开具-回销管理责任制;四是绝大多数建筑劳务企业都是新办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系统负责征管,而发票的使用由地税系统负责管理和监督,《外管证》的使用上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国、地税如何协调《外管证》的使用,是否应就各自的管理范围出具《外管证》,还是只由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出具。调查中发现没有一个建筑劳务企业到国税部门开具过《外管证》,个别企业将地税部门出具的《外管证》代替了国税部门的《外管证》,但企业所得税却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因此,国、地税应加强日常工作衔接,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和信息交换机制,明确《外管证》的适用、开具、核销、清缴范围。
4.
关于建筑劳务企业的会计核算
由于对建筑劳务企业无法准确地定性,其适用的会计制度也不确定,有的企业按服务业会计制度核算,有的企业按建筑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相互间的差异很大,使用相同会计制度的企业在具体的会计处理上也各不相同,相同科目的核算内容也大不一致,劳务企业一般没有与劳务用工签订正式用工合同,劳务支出对象的范围、劳动力的报酬标准无法确认,税务机关对劳务报酬支出缺少相应的调控规定,没有制定允许扣除的劳务报酬标准、范围及其他条件,致使企业劳务报酬支出没了限制,这是目前必须解决的问题。按
服务业进行税收征管的企业的营业税是实行的收支差额征税,这一税收政策的局限性,导致有的企业(包括关联企业)故意增大劳务支出,将差额减到最小乃至于支大于收,直接导致了税款的流失。我们认为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税收调控政策,规范劳务报酬的收支核算。当前,对劳务的支出可根据劳务企业与职工签订的用工合同、劳务分包的价格和当前行业管理费的收取比例等方面进行控制。
5.
关于涉税资料的报送
由于异地经营和核算的原因,建筑劳务企业一般都不太重视纳税申报,涉税资料只有简单的一张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工程承包合同等其他涉税资料基本上没有报送,给税收征管带来不便。要加强劳务企业的税收征管,除企业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以外,主管税务机关应该要求企业及时报送工程承包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劳动用工变化情况、职工名册等相关涉税资料,同时,对异地经营和核算的企业定期进行财务核算指导和监督,确保税收征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作者单位:资阳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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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cmy 2008-8-19 15:55:00
<![CDATA[福利企业所得税计算---欲擒故纵]]> http://zt.blog.esnai.com/archives/2008/91412.html

2007年政策衔接和执行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为做好2007年度新旧政策的衔接,统一政策口径,规定如下:
1、对企业按照原残疾人流转税优惠政策减免的流转税,无论企业何时收到,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对企业按照财税[2007]92号文减免的流转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原规定计算的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原规定计算的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2)×6
根据按原规定计算的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残疾职工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标准执行,不实行据实扣除;不包括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所属日期为2007年7月1日-12月31日的增值税退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没有取得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减免审批意见的单位,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在享受企业所得税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时,安置残疾职工比例按半年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下半年平均安置残疾职工数=(7月安置残疾职工数+8月安置残疾职工数+……+12月安置残疾职工数)/6
下半年平均在职职工人数=7月在职职工人数+8月在职职工人数+……+12月在职职工人数)/6
下半年安置残疾职工比例=下半年平均安置残疾职工数/下半年平均在职职工人数×100%
4、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符合本通知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应纳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原规定计算的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残疾人工资纳税调减额-按财税[2007]92号文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工资加计扣除额
残疾人工资纳税调减额=2007年度残疾人工资纳税调增额÷2
工资加计扣除额=2007年度残疾人实发工资额/2
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纳所得税额=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工资加计扣除额不得使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税率按照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纳税所得额乘以2后的金额确定。
5、2007年上半年不享受原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单位,2007年下半年符合本通知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如下:
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原规定计算的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残疾人工资纳税调减额-按财税[2007]92号文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工资加计扣除额
残疾人工资纳税调减额=2007年度残疾人工资纳税调增额÷2
工资加计扣除额=2007年度残疾人实发工资额/2
(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在主表第29行及附表七第43行中,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额直接填报在主表第21行,并不得使第16-17-18+19-20-21的余额为负数。
(六)安置残疾人的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实行据实预缴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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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cmy 2008-7-29 5:56:00
<![CDATA[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http://zt.blog.esnai.com/archives/2008/91195.html   发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财税〔2008〕81号

  发布日期:2008-06-24

  实施日期:2008-07-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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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cmy 2008-7-9 14:32:00
<![CDATA[什麽意思,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 http://zt.blog.esnai.com/archives/2008/90100.html 什麽意思,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

建筑安装企业从事跨地区建筑安装业务,企业所得税在何地缴纳?

2008年06月19日
 
大字体】 【中字体】 【小字体
 

问题内容:
        根据《征管法》及《细则》等相关规定,到外地经营的纳税人,需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证明,并到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外出经营超过180天的需在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开展建筑安装业务,多是以总公司名义与建设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合同,而具体从事建安工程的业务单位情形有
(一)是总公司下设的不在经营地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总公司下设的不在经营地进行工商登记的临时项目部(没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但在财务上却独立核算;
(三)其他无建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所靠挂组成的工程项目部。上述外来建安企业有的存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证明同时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比例不等)的现象。针对以上情况,经营地税务机关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规定,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据此,对于办理了外出经营证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应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对于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依据上述规定,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但有的省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管理漏洞,对外省建筑企业,一律就地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河北省冀地税函[2007]255号规定,对来冀施工的外省建筑企业,无论其有无《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一律就地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应税所得率由县级地税机关在5%至15%的范围确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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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cmy 2008-6-22 18:48:00
<![CDATA[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通知]]> http://zt.blog.esnai.com/archives/2008/88610.html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广大党员响应党组织的号召,以“特殊党费”的形式积极向灾区捐款。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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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cmy 2008-5-31 6:09:00
<![CDATA[关于统一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zt.blog.esnai.com/archives/2008/88161.html   发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8〕417号

  发布日期:2008-05-14

  实施日期:2008-08-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报关行业税收征管,规范报关代理企业的发票使用,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公平竞争,决定统一《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式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启用时间
  凡从事报关代理业务的企业,从2008年8月1日起,在办理报关代理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联次、规格
  《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为电脑四联式发票。即第一联为发票联(委托报关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为业务联(报关代理单位业务结算),第三联为记账联(报关代理单位记账凭证),第四联为存根联(报关代理业专用单位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兰色,第三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印色为黑色。《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规格为241mm ×177mm(票样附后)。
  三、《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内容
  《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付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委托书号、联系人及电话)、业务摘要、通关服务费用项目及金额、代垫费用项目及金额、通关费用小计、代垫费用小计、合计、收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收款单位盖章)、备注。
  其中,"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机器编号"指税控器具的编号;"税控码"指由税控器具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付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委托书号、联系人及电话"指委托报关代理单位所属信息;"委托书号"是指代理报关委托书编号;"业务摘要、通关服务费用项目及金额"指代理报关单位代理报关业务收取费用项目及金额;"代垫收费项目及金额"指代理报关单位代理报关业务时代垫费用项目及金额;"收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指代理报关单位所属信息。
  合计=通关费用小计+代垫费用小计
  四、《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开具要求
  (一)《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应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计算机开具。已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的代理报关单位,"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在纳税人输入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尚未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单位,可暂时用计算机开具,填开时,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二)《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计算机开票软件由中国报关协会开发,下发代理企业使用;使用税控收款机开票的,开票软件由省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开发,无偿提供纳税人使用。
  (三)付款单位名称、收款单位名称必须填开全称,不得简称,否则视为无效。
  五、《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印制
  《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采用压感纸,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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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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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cmy 2008-5-24 5:29:00